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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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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章某,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蒲某之妻。诉讼代理人郝家伟,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人武某,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慧武,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国,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代表人线少英,该系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黄海鑫,该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静君、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的法定代理人章某、诉讼代理人郝家伟、陈敬伟,被告人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慧武、王立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辩称:肇事车辆系其与张慧武共同购买,后转让为其个人所有;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发后其与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对武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慧武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已转让给王某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张慧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武某肇事后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商业险不予赔偿;护理费用过高,建议分期赔付;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否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辘轳庄村路段,遇前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林某顺行。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刮撞二轮摩托车后部,致车辆损坏,蒲某、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蒲某的损伤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无责任。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系农村居民,其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其中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3日为一级护理,由其女儿蒲晓平、女婿郝某陪护,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26日为二级护理,由其女婿郝某陪护,出院后至定残前由其女婿郝某陪护,2013年6月19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55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131天)、误工费12266.67元(月平均工资2000元÷30天×184天)、护理费19315.67元(其中一级护理:蒲晓平为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366天×28天=2800元,郝某为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6天×28天≈3530.07元;二级护理郝某为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6天×103天≈12985.6元)、交通费394.4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0%)、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日常护理费6681.91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366天×53天)、定残后的日常护理费852240元(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20年)、颅骨缺损修补费25000元、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评残检查费1112元、肩吊带费140元,合计1228539.1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支取被告人武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住院押金38800元,支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交纳的住院押金67600元。被告人武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张慧武共同购买,登记在张慧武名下,后张慧武将该车转让为王某一人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郝某、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开滦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工作证;停车卡;结婚证;天津市宝坻区继航服装厂工资收入证明;玉田县土润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玉田县医院住院预纳金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告人武某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押金收存款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慧武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买卖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提供的收条;玉田县医院住院预纳金收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6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人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武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武某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60%的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武某在该责任比例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慧武负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精神抚慰金赔偿已与被告人达成协议,本院不予涉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武某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观点,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日常护理费、定残后的日常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立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定残后的日常护理费、颅骨缺损修补费、肩吊带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评残检查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5123.46元,扣除其已支取的人民币121400元,还应再给付人民币43723.46元,被告人武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孙德瑞代理审判员:袁静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赵海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