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双振,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30日变更起诉为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洪震、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双振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崔某系偶犯、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名县某镇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名县某局西侧路段时,与闫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闫某及乘坐人王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构成重伤,被告人崔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g,属醉酒驾驶。经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害人王某、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被告人崔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2、被告人崔某户籍证明信、驾驶证、行驶证。3、编号:2013—0104号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崔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4、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造成闫某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锁骨骨折,王某右颞部头皮裂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5、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6、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晚,他与闫某受邀去吃饭,饭后返回途中,他乘坐闫某驾驶的白色踏板二轮摩托车沿某路自东向西缓慢行驶至某局东侧路段时,被同向后方驶来的车辆碰撞,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当时同行的还有韩某,因韩某的电动三轮车电量不足了,他们走的很慢。7、被害人闫某陈述,2013年3月23日晚,他与王某、韩某受邀去吃饭,他喝了两三瓶啤酒,具体时间说不清,他驾驶白色踏板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驮带王某,到什么地方不知道,就发生交通事故了,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也不清楚。他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他本人有驾驶证。8、证人韩某证言,2013年3月23日晚,大概是23时左右,他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路自东向西缓慢行驶至某局东侧路段时,同向后方驶来一辆面包车与闫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面包车停到了某局门口,驾驶员下车后,看了看说“我把车熄了火”,就上车拖带摩托车逃跑,后来把摩托车丢到了大名县某局西侧过了两个路口处,具体位置不清楚。然后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9、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3月23日晚,他和同事潘某在大名县某局门前,突然听到碰撞的声响,他从车里下来,看到一辆面包车在某局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呈头向西北停着,车辆右前部有损坏。有一名伤者躺在某局门前道口(绿化带的间隔处),肇事车上下来一年轻的小伙子,走至近前看了看事故现场情况。不知谁对小伙子说了句,还不赶快救人,小伙子说去把车熄了火,上车后就驾车向西逃逸了。潘某乘坐公司的面包车追了上去,他登上公司的另一辆车紧追了上去,在车上,他打电话报警了。在城南路,肇事面包车停了下来,驾驶人观看了车辆情况。后来,警车根据他们的提示赶来,直至警察采取措施将肇事者抓获。10、证人潘某证言,2013年3月23日晚,他和同事李某等人在某局大门前,突然听到碰撞的声音,随即见到一辆面包车停在了他眼前,该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呈头向西北停着,车辆右前部有损坏,有两名伤者躺在路上。肇事面包车上下来一年轻的小伙子,当时他对小伙子说赶快打120救人,那人说去把车熄了火,上车后就驾车向西逃逸了。他登上一辆面包车紧追了上去,在城南路,肇事面包车停了下来,驾驶人观看了车辆情况。后来,警车根据他们的提示赶来,在215省道旧治乡某村路段将肇事者抓获。1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3年3月23日,他和朋友喝酒,他喝了大约二两白酒,23时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局路段时,本想从某局门前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去广场吃饭,就在转弯瞬间,同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与他的车右前部碰撞,他随即将车停在了某局前的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后,看到多名男同志上来说他,他害怕挨打,就又驾车沿某路向西逃离了现场,直至后来到215省道旧治乡某村路口时,他的车跑不动了,他下车跑向了地里,警察将他抓获。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构成轻伤,闫某构成重伤。1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被害人闫某、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崔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栋江代理审判员:闫雪玲代理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张克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