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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刑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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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苏X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某乡某村交叉路口时,与对向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轧,事故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经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2013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他和丈夫孟某甲、儿子孟某乙由孟某甲驾驶苏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河北省曲周拉大葱,后车辆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大名县某村交叉路口时,她在副驾驶位置突然看到一妇女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很快行驶过来,瞬间他们的车就将那名妇女碰撞出去。后来,她下车看到那名妇女在他们的车后面躺着,电动车在车后轮胎下面。2、证人李某甲证言,他是李某乙之父,2013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李某乙从大名县人民医院回家,17时许他接到电话说李某乙出车祸了,他赶至现场后得知李某乙已死亡。3、证人白某证言,他是李某乙的丈夫,2013年9月25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李某乙在大名县出事故了。4、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系在交通事故现场被当场抓获。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交通事故车辆载重测量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甲驾驶的苏XX**号普通低速货车超载379%。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乙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7、李某乙火化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信在卷佐证。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告人家属谅解。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身份。10、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证,证明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11、丰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孟某甲无违法违纪记录。12、苏XX**号货车行驶证在卷佐证。1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2013年9月25日下午15时许,他驾驶苏X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河北省曲周拉大葱,后开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大名县某村交叉路口时,突然看到一妇女驾驶一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南路口转弯过来,他踩刹车打方向盘躲避,未能避开,他的车前保险杠碰撞电动车右侧,他的车将电动车碾压在后轮胎下面。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那名妇女当场死亡。他向前行驶了二十多米才停车,当时他妻子何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儿子孟某乙在卧铺位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新民代理审判员:闫雪玲代理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关永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