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甲,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到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即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夜,被告人刘某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800处,将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碾压,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甲弃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1年1月8日晚十点钟左右,刘某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他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段时,摩托车倒地了。等他与刘某某甲起来后,他看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还有一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后有三个男同志来到跟前,问他们是哪里人。尔后他们两人害怕挨打就逃离现场,那三个人开车追他们,他们就去了某村李某家。后来听刘某某甲说摩托车碰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倒地的。他们都没有喝酒,都没有戴头盔。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1月8日晚,他驾车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某桥西侧时,看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身边紧挨着一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认为可能是醉酒了,就用自己的手机于22点56分报警了。3、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载明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评测受检摩托车及车体底部与受检电动自行车后轮左侧、车撑、后轮挡泥板后端左侧有碾压、挂擦接触;受检摩托车底部左侧挂档连杆与人体头部有挂擦接触。5、邯郸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隆鑫牌摩托车变速杆附着物的毛发”来源于“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刘某某甲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张某行为无过错,刘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7、大名县公安局侦破报告,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到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8、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张某死亡证明信证明,张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9、张某死亡证明信证明,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死亡。10、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刘某某甲户籍证明信在卷佐证。12、被告人刘某某甲供述及辩解,2011年1月8日晚,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某停车场对面的中国石油加了油后,驾驶摩托车载刘某某沿31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途经某乡某村路段时,在前方一车大灯的照射下没有看清道路,摩托车碰撞了一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后歪倒。他与刘某某从路上起身后,看到有三个男同志来到跟前问他是哪里人,他回答是某村的,这时还看到路面上还躺着一个人,他很害怕就与刘某某向东跑,逃离现场。他没有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新民代理审判员:张克大代理审判员:刘文志
书记员:闫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