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丁,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旺、张曾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朱某丁驾驶冀DFDX**号小型轿车顺大名县天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得利大街交叉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丁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大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丁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他骑自行车顺大名县天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壁炉厂时,不知被什么车从后面撞了一下,后他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朱某证言,2012年大年初一下午5点,朱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借黄某某的车被撞坏了,车停在村北公路上。朱某丁来到村北公路找到那辆车,车左前角被撞坏,车前没人。后黄某某把车开走了。3、证人朱某乙证言,2012年大年初一下午1点左右,他和朱某丙、朱某丁、贾某某约好去大名洗澡。朱某丁开着黄某某的车,他和朱某丁坐在后面,贾某某在副驾驶坐着。后他睡着了,醒来后见车又回来了。朱某丁说洗澡的地方没开门,后他就回家了。4、证人朱某丁、贾某某证言与证人朱某乙证言一致。5、证人黄某某证言,冀DFDX**号轿车是他的。2012年大年初一上午11点左右,朱某丁找他借车,说是去大名县城。晚上7点左右,朱某丁给他打电话说车在村北头公路边。他到那里发现车左前角被撞坏,当时朱某丁不在车跟前。他给朱某丁打电话问怎么回事,朱某丁没具体说怎么撞的。6、成都车站派书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丁在2012年7月19日10分许在成都车站第九站台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7、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玖级、拾级各一处。8、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朱某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存在严重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朱某丁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意见,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10、被告人朱某丁供述,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着黄某某的黑色奔腾冀DFDX**号轿车在大名县城里一条东西路上自东往西行驶,刚从东环往西拐不远,把前方一辆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给撞了,骑车的是个男的。撞车以后他没停车就走了。他有驾驶证,当天也没有喝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丁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栋江代理审判员:张克大人民陪审员:许静
书记员:刘文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