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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更生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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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更生。辩护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更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更生及其辩护人陈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唐更生驾驶桂AXXX**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搭乘杨某某从钦州往防城区方向行驶,至防城区防城镇珍珠大道与环城路交叉口时,在往防城镇环城东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从防城区往钦州方向正沿防城镇珍珠大道右侧车道直行的粤BXXX**号金徽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唐更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更生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调解,被告人唐更生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唐更生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黄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909.20元(含已付的黄某某丧葬费17076元及保险赔偿金291833.20元)。被害人家属黄某某、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唐更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更生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黄某某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埋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辆保险赔付清单,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唐更生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更生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更生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更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事故中有过错,且被告人唐更生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更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祥文代理审判员:杨家耀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