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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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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男,1961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57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城区××乡××××××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5时09分许,被告人李存驾驶桂06-129**号牌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至防城区东环路1Km+930m处时,碰撞到同方向在前推行自行车的黄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因颅脑重度损伤当场死亡。李存觉察后当即紧急刹停车,并下车查看到吴某某及自行车倒在多功能拖拉机的前方,后与黄某某发生争执,李存遂驾车逃离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将吴翠玲推移约12米远。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存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损失人民币134906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存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黄某某、苏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附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埋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手机号码信息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存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前所述,被告人李存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查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为此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生效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审判员:全小婧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