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X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凯及其辩护人陈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20分,被告人唐凯驾驶车牌号码为桂KQ90**号小轿车沿南梧高速公路贵港市一级连线由贵港城区往南宁方向行驶,陆X源驾驶电动车在右前方同向行驶,行至一级连线11KM+0M处路段时,被告人唐凯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KQ90**号小轿车车头右前角碰撞到陆X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陆X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唐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源不负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22分,被告人唐凯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办案民警督促被告人唐凯回家想法筹集赔偿款,并随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但在后来公安人员因调查案件需要传唤被告人唐凯到案时,被告人唐凯不积极配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玉林市公安局东岳派出所民警于同日22时在玉林市玉州区丽晶国际大酒店门前抓获被告人唐凯,并移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052.49元,后经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唐凯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3)覃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唐X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凯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唐凯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唐凯在公安机关让其回家筹集赔偿款期间,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以至于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唐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按调解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凯的辩护人陈X林提出被告人唐凯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