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覃刑初字第176号卢石秀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覃刑初字第17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石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石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石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对向有来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石秀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石秀在案发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卢石秀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按调解书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石秀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立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