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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릃刑初字第189号梁钊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覃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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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钊源,曾用名梁海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刘X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钊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钊源及其辩护人刘X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钊源驾驶渝ARE7**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农X玲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行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38KM+650M处时,由于被告人梁钊源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失控与道路的中央活动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农X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梁钊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农X玲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梁钊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梁钊源积极对被害人农X玲进行施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进行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钊源主动赔偿被害人农X玲家属的经济损失2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农X玲的家属农旭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12日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梁钊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车主)朱X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农X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梁钊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钊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地点行政辖区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梁钊源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农X玲身份证明、贵港市人民医院病员死亡通知书、渝ARE7**雪佛兰牌机动车行驶证、车主朱X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本院的问话笔录及调解笔录、被告人提供的收条及交通事故谅解书,证人宾某某、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钊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操作不当,以致于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钊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钊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梁钊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钊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车主)朱X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农X平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梁钊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钊源的辩护人刘X锋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件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元,在庭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钊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