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先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先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先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先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吸食氯胺酮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于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先形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先形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如实供述了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姚先形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先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到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张婷婷
书记员:陈银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