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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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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2502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桂RBCX**二轮摩托车从南宁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200km+300m处,遇被害人覃某某(女,殁年68岁)横过公路,覃某某发现黄某某所驾车辆后在快慢车道分界线附近等候,黄某某见状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黄某某所驾摩托车左侧车把将覃某某碰撞倒地,造成覃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桂RBCX**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接受交警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向死者覃某某家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17076元,并与覃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5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黄某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及其家属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知医院,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自动投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周小杨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