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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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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5********,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港**XX乡XX村XX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某某、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覃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覃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廖冬瑜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