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4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2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桂平市XX镇XX村XX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丹、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减轻罚。被告人农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艺人民陪审员:邹志军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书记员:郑志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