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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港北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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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贵港市港**xx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等候交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李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奎

书记员:黄俊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