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召日(曾用名韦昭役),男,1957年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71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茶镇百城村美××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召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召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日12日7时0分,被告人韦召日驾驶桂L85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马镇锦江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锦江大道1K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陆汉杰驾驶的“日立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陆汉杰当场死亡、被告人韦召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召日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召日已赔偿了被害人陆汉杰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676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韦召日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照片说明;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10、被告人韦召日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召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召日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韦召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召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吴锡元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