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天将,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2436,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天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美情、韦建团、韦秀勋、罗美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天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兰天将驾驶桂L80A**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韦善科,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田东县平足线16KM公里+900M处时,车辆与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桂L8F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善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兰天将、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兰天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韦善科系被告人兰天将的姨丈。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天将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韦善科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罗某某、韦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兰天将的供述与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4、照片说明;5、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车速鉴定报告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鉴定结论通知书;8、田东县作登瑶族乡陇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收据、谅解书;10、被告人兰天将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天将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天将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兰天将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天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本干代理审判员:郑晴艳人民陪审员:向智作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