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进生,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石屏县,身份证号码:×××2115,哈尼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云南省石屏县××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家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进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进生及其辩护人韦家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进生的辩护人韦家智提出:被告人孙进生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进生驾驶云F4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广昆高速公路上行线735KM+200M处时,车辆碰撞上由被害人韦乃旺驾驶的、已靠右停在应急车道上的桂AYK5**号轿车,造成被害人韦乃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2)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韦乃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进生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并报警,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进生所在单位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昨天其还和韦乃旺在他家吃早餐,后来我们两个人各开一辆小轿车往平果方向走,当时他还在其后面,他在哪里上的高速其不知道,车上就他自己一个人。平时我们都是在昆明住一晚,第二天再去攀枝花。平时他是经常开这辆发生事故的车去的。桂AYK5**小轿车是他自己一个人用。其去看了,该遗体就是其弟弟韦乃旺,发生事故被损毁严重的车就是韦乃旺的那辆桂AYK5**小轿车。2、被告人孙进生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20日,其自己一个人驾驶云F418**号大货车,拉着空易拉罐,沿广昆高速由南宁市往百色市方向行驶。下午13时30分左右,其当时驾驶车辆行驶到田东高速路收费站附近的事故发生地点的时候,其发现前方右边的前方有一辆小轿车停在应急车道里面,当时其行驶在慢车道上,那辆小轿车是停着的,其当时眼睛感觉发酸,闭了一下,用手搓了一下眼睛,其车就撞中了那辆小轿车。当时其车速大概90码左右,事故发生后,其马上下车,发现着火了,其就拿灭火器去灭火,之后就打110、119、120报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进生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韦乃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进生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6、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该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7、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韦乃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均已告知各方当事人。9、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进生、被害人韦乃旺均具备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10、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11、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证实该视听资料为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从广昆高速公路田东收费站调取。该视频资料由位于广昆高速公路735KM+100M处设置的监控探头拍摄。影像记录从13时49分14秒至14时19分11秒,影像内容:1、从13时49分14秒起桂AYK5**号小型轿车停在应急车道上;2、从桂AYK5**号小型轿车停止到事故发生,该车一直处于静止状态;3、发生事故时监控显示13时57分49秒。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孙进生所在单位云南省玉溪市金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进生的出生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进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进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进生的辩护人韦家智提出的被告人孙进生系自首,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孙进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进生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进生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现根据被告人孙进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锡元代理审判员:农家成人民陪审员:凌敏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