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甘某某(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黄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甘某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了包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以包庇罪对被告人甘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没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