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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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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临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3)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是深圳市龙运鑫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是该公司。2013年9月27日,深圳市龙运鑫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深圳市龙运鑫货运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赔偿被害人家属68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从宽处理。该事实有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其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已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灿钟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