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粤S***)从东莞市大朗镇往大岭山镇方向行驶,途经大朗镇美景西路佛凹三街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害人彭某某(女,殁年34岁)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彭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系李某某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某、潘某某、韦某某、李某某、陀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调查函,机动车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公证书,车辆称重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视频截图、说明材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郑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其雇主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悔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视被告人郑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弦人民陪审员:梁筱婷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书记员:叶蓁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