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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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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高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除或减轻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处罚。另外,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癫痫病。该事实有(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已认罪悔罪,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回归社会服刑不至于危害社会,足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且被告人患有癫痫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