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10月11日因打架斗殴被山西省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两年,1998年2月19日解除劳教。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2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22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晋D10X**号小型工具车沿山西省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某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杨某某驾驶的皖KJ8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晋D10X**号车上的乘车人车某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车某某系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尚某某自动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8000元,在被害人车某某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尚某某实际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3月10日19时许,尚某某驾驶晋D10X**号小型工具车沿山西省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同向前停的杨某某所驾的皖KJ8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晋D10X**号小型工具车中的乘坐人车某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2、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尚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3月10日19时许,尚某某驾驶晋D10X**号小型工具车沿山西省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同向前停在路边的杨某某所驾的皖KJ8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尚某某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小型汽车晋D10X**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晋D10X**号车辆的厂牌型号为东风EQ103,燃料种类柴油。所有人是长治市中天汽车实业有限公司。5、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简项信息证明:杨某某准驾车型:C3,皖KJ8X**三轮汽车的所有人是杨昆明。驾驶人杨某某无相关的违法信息记录。6、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车某某,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2011年3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5月17日注销户口。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8、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晋D10X**号车辆,车型为五菱牌LZW1010PS,经鉴定,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轮胎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照明与信号装置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9、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皖KJ8X**号五征牌三轮车,照明与信号装置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喇叭装置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注:车厢内装载的木料超出后拦板,检测时未见有将后拦板吊起固定的迹象,即受检车在肇事时车后部灯具有可能被后拦板遮挡。10、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公(长治)鉴(尸检)字(2011)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勘验照片证明:车某某系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出具的尚某某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3月10日,尚某某驾驶晋D10X**号小型工具车在226省道某村东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案,事发后,我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迅速组织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因尚某某受伤,让尚某某到就近的卫生所包扎伤口后到交警队,现场民警清理现场后返队,此时当事人尚某某已到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12、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6)长劳字第15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明:1996年10月11日,尚某某因打架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2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13、长治县公安局荫城派出所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车某某和车某甲是夫妻关系,车某某和车卓飒是父女关系。14、委托书一份证明:车某甲委托车春堂代理相关赔偿事宜。1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份证明:经三方协商,车某某方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其妻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000元;尚某某承担108000元,杨某某承担77000元(从其车辆强制险中支付),三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证明以上款项已实际履行。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0日19时30分,其驾驶皖KJ8X**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因发现车前大灯不亮,便熄火停在某路边行车道的右侧检查灯,停下车后其没放危险标志,五、六分钟后一辆车就撞了上来。1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0日19时许,其在修理门市部修车,听到路上的撞击声,回头一看,一辆小型工具车撞在同方向停靠路边的农用三轮车上,尚某某从工具车上下来,他说车上还有一个人出不来,让其赶紧打120、122电话,当时天黑了,其用自己的电话报了警。18、证人车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车某某的妻子。发生事故后在交警队调解的是尚某某赔偿我们108000元,但尚某某说家里实在拿不出那么多钱,其就答应让尚某某赔偿70000元。19、证人郜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河下卫生所的医生。其知道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薛天福骑摩托车带尚某某到其的卫生所包扎手上的伤口,并说发生了事故,包扎伤口时其听尚某某说要到交警队。2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尚某某是朋友关系。尚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电话,其到达现场后,看到交警队在勘查现场,尚某某在路边,其带尚某某到河下卫生所包扎了伤口,随后与尚某某一起到了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10日17时许,某村车某某来其家玩,18时许,其开车带车某某到羊川买彩票,19时30分,其与车某某驾车往某方向走,快到某村时对面一辆大货车灯光照着,后发现前面停着一辆拉木料的三轮车,当其发现的时候车已到三轮车跟前了,其的车就撞上三轮车,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30、40公里,开着近光,车的灯光一般,但都齐全,制动也都齐全,是晋D10X**柳州五菱微型工具车,其买的是黑车,两、三年没年检了,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拿海清的电话报了警,其就到河下卫生所包扎去了,包扎完后家里人叫来车,其就到了交警队投案了。2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在山西省226省道某村南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制图证明现场的位置,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尚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晋D10X**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皖KJ8X**车辆发生相撞,导致晋D10X**号车辆中乘坐人车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晋D10X**号货车行驶至山西省226省道长治县荫城镇某村路段时与同向前停在路边的皖KJ8X**号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晋D10X**号车辆上的乘坐人车某某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无证驾驶,酌定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尚某某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尚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鹏审判员:邢韶波审判员:梁江燕
书记员:王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