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丽,山西省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贾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经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事故的经过其不知道。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逃逸的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不应再对逃逸情节进行认定,结合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紫红色双庆牌二轮摩托车沿山西省22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长治县荫城镇某村路段时,与步行中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本人受伤,陈某所驾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3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1、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因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除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的30000元外,由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1日将剩余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已于2013年9月11日履行协议。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月10日7时许,陈某驾驶紫红色双庆牌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长治县荫城镇某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步行中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陈某本人受伤,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17日对陈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4、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1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1月10日7时许,陈某驾驶紫红色双庆牌二轮摩托车在雄山煤矿下班后沿226省道由南向北往其家西池乡沙峪村返回,行至长治县荫城镇某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与步行中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栓金当场死亡、陈某本人受伤,陈某所驾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某系无证驾驶。6、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2)0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7、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检)字(2012)0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8、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证明:陈某颅骨多发骨折伴右侧额叶片状软化灶可能。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9、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尸启示证明:案发后查明死者身份的过程。10、长治县西池乡沙峪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陈某,因车祸受伤,病情严重,不能行动和外出。证明时间2012年4月13日。11、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男,住河南省武陟县大封乡西岩村。12、提取记录证明:2012年1月15日10时许,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2012年1月10日7时许发生在226省道某路段死亡事故的嫌疑二轮摩托车上左侧后视镜上的血迹进行了提取。13、提取记录证明:2012年1月10日7时许,226省道长治县荫城镇某路段发生一起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及肇事者均不在现场,现场死者系趴卧状态,面部下方有大量死者血液。事故现场遗留有少量疑似肇事车辆碰撞后摔落的车辆碎片,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死者后方位置血迹中提取一粘有血迹的车辆碎片,并将现场所有散落车辆碎片进行了提取。14、1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提取比对记录及比对照片证明:2012年1月10日7时许,226省道长治县荫城镇某路段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仔细勘查,事故现场一人死亡,且肇事车辆逃逸,民警对现场散落遗留的疑似车辆碎片进行了提取,经缜密侦查,在西池乡沙峪村陈某家将肇事车辆查获,将该事故现场遗留车辆碎片进行粘合复原后与陈某家中所停放的肇事二轮摩托车残缺破损部位进行比对后,现场遗留碎片与该二轮摩托车残缺部分完全吻合。此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所有人陈某严重受伤。15、提取记录证明:2012年1月10日8时许,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当日发生在长陵公路某附近的致一人死亡的事故现场所留下的车辆碎片及疑似肇事者伤后遗留血迹进行提取。1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陈某到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抽取血样用于DNA鉴定。17、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物证)字(2013)0202号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提取的肇事车辆大灯碎片上及陈某肇事时所驾驶摩托车左侧后视镜上均检出人血,均为陈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1018。18、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使用1513559****手机号的人是河南焦作人,自称叫某某。1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陈某的母亲。陈某在长治县雄山西蛮掌煤矿工作。2012年1月10日早上,其在家等陈某下班回家,8时许,其看到陈某在院门口,满脸是血,紫红色摩托车上也有血。其带陈某到沙浴骨科医院看病,医生李某丙简单地给陈某缝了两针后,让赶紧转院,后转至长治市二院治疗。其不知道陈某是怎么受的伤。陈某每天上下班走长陵路。20、证人宋某甲证言证明:其与陈某都在长治县雄山西蛮掌煤矿工作。2012年1月10日6时30分其到单位接了陈某的班,陈某在7点左右驾驶紫红色二轮摩托车与闫某某一起离开。2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长治县雄山西蛮掌煤矿斜井工作。2012年1月10日6时40分,其从煤矿下班回家,下班时见过陈某,陈某比其早走十几分钟。2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是沙浴骨科医院的医生。2012年1月10日8时许,陈某头部受伤到医院看病,其给陈某缝住了伤口,陈某口里吐血,其让他母亲打120电话,之后陈某就转至长治市二院了。其在给陈某治疗时,他母亲说陈某是下班回家在荫城附近骑摩托车摔伤的。2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其父亲,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24、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2)第-1-2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陈某所有的双庆牌SQ110-4A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5、委托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李某某妻子)委托李某甲、李某丁处理李某某死亡事故的全部事宜。26、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款支取凭证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丁于2012年3月20日领取李某某丧葬费30000元。2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3月20日,陈某家属付给李某某家属丧葬费30000元。28、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2012年1月10日6时,其下班后从西蛮掌煤矿骑摩托车沿长陵线(226省道)回沙峪村,当时天没亮。刚过横河村,其骑着摩托车就摔倒了,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的头部在事故中受伤。其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2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山西省226省道长治县荫城镇某路段,现场一人死亡,遗留摩托车碎片。现场制图证明现场状况,现场照片证明现场遗留有摩托车碎片、死者在现场的位置等基本情况。30、事故照片证明:陈某肇事时所穿的衣服、鞋及陈某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据仅能证明陈某到过事故现场,但不能证明李某某死亡是陈某驾驶摩托车造成的。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审理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摩托车遗留碎片提取记录、碎片比对记录及照片、碎片上遗留血迹与陈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吕某某、李某丙、宋某甲、闫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逃逸的事实存在。(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一支证明:2013年9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因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除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通过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的30000元外,由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11日将剩余的55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将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人陈某于当日履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中受重伤,可酌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赔偿状况,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逃逸的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不应再对逃逸情节进行认定,结合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被告人陈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鹏审判员:邢韶波审判员:梁江燕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