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张彦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AXX**依维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山西省长治县横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上庄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中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倒地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又到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董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52.99mg/100ml;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465000元、赔偿被害人董某某87426.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郭某某提交、本院与公诉机关共同调查核实的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AX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治县横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同向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2、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郭某某酒后驾驶晋DAXX**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长治县横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200M处时与同向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迅速报案,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董某某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2012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在长治县横杨线3KM+200M处(长治县西火镇上庄村村口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状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郭某某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晋DAXX**号依维柯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长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6、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经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勘验,从事故现场拾回的肇事逃逸嫌疑车前保险杠小部分碎片与郭某某驾驶的晋DAXX**号车左前角撞落部位十分吻合,证明该车系肇事车辆。7、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1977年3月2日出生,2012年8月3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董某某1967年6月1日出生。王某某、董某某均系长治县西火镇上庄村村民。8、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8月27日17时许,其驾驶自家二轮摩托车带着王某某从上庄村出来,在西火东外环路上行驶时被撞,后被送往医院救治。9、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2)0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52.99mg/100ml。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共计465000元(包括抢救费),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董某某87426.72元(包括医疗费),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郭某某没有前科劣迹。14、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郭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8月27日16时50分许,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办案民警经过调取沿途监控录像,初步确定肇事车辆为长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车辆,办案民警于2012年8月27日19时许到长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了解情况,得知车辆不在单位,于是与长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领导联系并通知郭某某尽快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当晚,郭某某到交警队投案。1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具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8月27日5时许,其驾驶长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有的晋DAXX**城开车到西火下乡,行至西火镇东外环(横杨线)刚拐过弯,因为中午喝了酒,没有看清情况撞上了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两妇女倒地受伤,其害怕便开车跑了。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书两份、交通事故谅解书两份证明:内容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1、12。2、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丈夫赵庆国收到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款420000元。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被害人董某某医药费34426.72元。4、收据二支证明:赵庆国收到郭某某现金45000元。董某某收到郭某某事故处理费现金53000元。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证据需要核实。(三)本院与公诉机关共同调查核实的证据1、赵庆国询问笔录证明:其系王某某丈夫。郭某某出示的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额为42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45000收据是其书写,内容真实,420000元不包括45000元。2、董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郭某某出示的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53000收据是其书写,内容真实,其也确实收到。郭某某出示的金额为34426.72元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单据真实,是郭某某支付的,金额正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公诉机关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出示的证据2-4,经与公诉机关共同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晋DAXX**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山西省长治县横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上庄村口路段时与同向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人郭某某所在单位山西省长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领导联系并通知郭某某尽快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当晚,被告人郭某某到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同时得到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被害人董某某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郭某某肇事后逃逸,在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下才投案自首,相对于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或者犯罪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而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量刑从轻幅度较小。被告人郭某某后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但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该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邢韶波审判员:李鹏审判员:梁江燕
书记员:王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