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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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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2日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5月29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元军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山西省长治市某公司的晋D37X**号轻型封闭货车到山西省长治县韩店镇某村送货,送货后在村内街道倒车时,将在车后行走的张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10000元人民币,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刘某某。2011年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D37X**轻型封闭式货车在长治县某村倒车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8日对刘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4、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1年8月23日决定对刘某某取保候审。5、长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2日决定对刘某某监视居住。6、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7、机动车行驶证及晋D37X**车辆信息证明:晋D37X**车辆的所有人是山西省某公司长治市公司。8、户口注销证明:张某某2011年1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9、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祈斌泽、李卫东关于刘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接到报案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勘查完毕,了解到伤者被肇事车送往县医院,到达医院后,刘某某也在医院帮助抢救伤者,并通知刘某某到交警队,当日12时30分刘某某到了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10、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00007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1月27日10时30分,刘某某驾驶晋D37X**轻型封闭式货车到长治县某村秦天平门市部送货,放下货后,在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中将在后面行走的张某某碾压,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刘某某方赔偿张某某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票等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并已履行。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7日,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某公司晋D37X**货车到长治县某村送烟,其在将烟送往秦太平门市部的过程中,刘某某倒车将一位老汉撞倒。其与刘某某把被撞的人抬到车上送往县人民医院。13、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某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月27日11时30分,其驾驶长治市某公司的晋D37X**号轻型封闭货车到长治县某村秦天平门市部送货,倒车时将该村一个老汉撞倒,其赶紧与王某某将被撞的人抬到车上送往长治县人民医院。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制图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长治县韩店镇某村街上。现场制图及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晋D37X**轻型封闭式货车在倒车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碾压,致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鹏审判员:梁江燕代理审判员:石红波

书记员:王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