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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祁刑初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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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2012年5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2013年5月2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甲驾驶张某甲的无牌轻型自卸货车去平遥拉砖,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4KM+650M处时,遇被害人许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胡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二车相撞,造成胡某、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范某甲弃车逃逸。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向祁县交警队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甲对上述事实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范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出了事故,他坐车去了现场。(3)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开车拉张某甲到了事故现场。(4)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他看到他儿子许某乙骑摩托车载胡某去上班。(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许某乙、胡某一起去上班,他从另一条路上了公路后看到二人出了事故在地上躺着,他还看到肇事司机往地里跑了。(6)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乙告诉他许某乙出了事故,他到现场后报了警。(7)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范某甲开着张某甲的车去平遥拉砖。(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车辆照片。(9)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辨认出范某甲是肇事司机。(10)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尸检【2012】字第022号鉴定书,证实胡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1)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祁公尸检【2012】字第023号鉴定书,证实许某乙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乙、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3)被告人范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14)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5)祁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审理中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安全装置不合格,但被告人范某甲临时驾驶他人所有的车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车辆安全装置不合格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该量刑情节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范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祁县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范某甲适于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武代理审判员:杨兵人民陪审员:刘建斌

书记员:李俊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