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3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甲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5K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致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范某甲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2、证人范某乙、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下午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5、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6、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皆有撞痕。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此案民事损害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在家属配合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斌圣代理审判员:杨兵人民陪审员:赵效锐
书记员:钱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