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和生。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杜汶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郝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晋K×××**号海马牌小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行驶至571KM+700M处时,因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而使所驾车辆驶出路外,造成乘车人马莉萍死亡,段某、武宸坤、郭某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主持,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段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其所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己受伤、马莉萍死亡、武宸坤、郭某受伤的事实。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是段某,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其中一女子昏迷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马莉萍系交通事故致急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车检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车身各处痕迹符合与公路护坡面及绿化树木接触碰撞痕迹特征,肇事车辆车身各处未见明显的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的痕迹。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段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符合国家标准,发生事故前车速约为122KM/h。8、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存在疲劳驾驶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莉萍、郭某、武宸坤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武敏与段某达成的协议书及武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10、武敏出具的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1、被告人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段某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之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武审判员:吕斌圣代理审判员:杨兵
书记员:李俊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