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浩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