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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奎刑初字第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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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菲森时尚广场门前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吕某、李某乙撞倒致伤,后被害人吕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后于同日9时许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吕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先行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疗费15.5万元,二被害人及家属均书面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现场群众于2012年11月21日2时19分匿名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同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0年4月16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谅解书两份,证实2013年1月6日,李某甲父母赔偿被害人吕某家属80万元,吕某家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2012年12月1日,李某甲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及其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对李某甲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吕某出去买东西被车撞倒。(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四)鉴定意见1、公交(潍)尸检字(2012)34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吕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2、(2012)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2112106号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6.94mg/100ml。3、(2012)奎文鉴字第11011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鲁V×××**号轿车的制动有效;鲁V×××**号小型轿车灯光有效。4、事故发生时,鲁V×××**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不低于58km/h。(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姜浩人民陪审员:王清敏

书记员:马晓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