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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苏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垦刑初字第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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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已预交二十三万元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成元审判员:于建伟人民陪审员:张恒峰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