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晴、宋凯、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建伟代理审判员:王琦人民陪审员:张恒峰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