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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冠刑初字第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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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2月24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黑色吉利全球鹰轿车沿冠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路南边的桥上时,与何延丽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何延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2月6日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侯某、贾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纪高审判员:程敏审判员:于红艳

书记员:刘震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