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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冠刑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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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鲁P×××**黑色比亚迪轿车,沿国道30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海德威汽车销售公司路段时,与冠县贾镇丁庄村郭振帮、郭文礼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站在车边的二人相撞,致使郭振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文礼的损伤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2013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责任认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敏审判员:樊斌审判员:于红艳

书记员:刘震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