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月23日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沿冠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年”饭店附近时,与横穿公路的阳谷县安乐镇刘铺村杜某某相撞,致使杜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陈述,田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人等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书、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纪高审判员:程敏审判员:于红艳
书记员:刘震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