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杜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陈某、杨某、吴某、张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记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证明等;5、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刘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行车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审判员:陈庆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