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含山县,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2年12月3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无牌照),沿S226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10分左右,当摩托车行至S226线57Km+390m处时,撞上前方站在皖Q×××**号两轮摩托旁的行人胡某,胡某被撞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亲属3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证言;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查询结果、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出院记录、摩托车(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杨科平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