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4、鉴定意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梅某某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诸某主动投案,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诸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长山
书记员:杨吉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