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红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驾驶牌号为渝BG7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两人,由成都市方向经成温邛高速公路大邑南出口驶入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左转沿工业大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被害人曾其康驾驶牌号为川ATM9**号嘉陵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岭大道方向沿工业大道往唐牌坊路口行驶。当日10时55分许,在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刘**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曾其康所驾车左后部发生碰撞,渝BG77**号车推行川ATM9**号车,其右侧车轮碾压曾其康,致曾其康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刘**在当天事故现场即被公安机关挡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2012年6月27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经大邑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曾其康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刘**的供词及其户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害人曾其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曾某某的证词;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2)交鉴字成都大邑096号、097号、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