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车**驾驶川U594**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悦来镇宁江村家中出发,沿大双公路由悦来镇往晋原镇方向行驶,05时20分许,被告人车**驾车行驶到大邑县大双公路4KM+200M路段处,未及时发现同向前方***驾驶并搭载蔬菜的自行车,致川U594**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部与自行车后座左侧搭载的蔬菜货框相撞,造成***受伤。被告人车**随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车**与***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付,被告人车**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本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意见书,证人任某某、谢某某、萧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车**的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报告、供词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车**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车**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