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辩护人杜宏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驾驶川A786**号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沙子,由大邑县安仁镇方向沿大新路向苏家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川A786**号车行驶至大邑县大新公路8KM+650M路口时,由于货车严重超载造成车辆侧翻并压在其右侧车道停车等候信号灯的川A7Z5**号的微型轿车上面,造成驾驶A7Z589号车的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均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黄**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另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及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车辆当日运单及磅单,血样提取登记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A786**号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黄**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主动投案自首、车辆所投保险能保障被害人亲属得到切实赔偿,并另对其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