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2mg/100mL)驾驶牌号为川A884**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李昭君、丁某某二人由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小区出发,沿锦屏大道往西岭大道方向行驶。02时55分许,被告人李*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锦屏大道与滨河路交叉路口,遇罗玉军驾驶的川AH9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一人停于前方路口外等候信号灯,川A884**号车车顶右方及右侧车身与川AH97**号车货厢左后角、后防护装置左端及左后灯座相撞,造成李*、李昭君、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即请求路人拔打120急救电话,李*、李昭君、丁某某被随后赶到的120急救车送医院治疗,其中李昭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天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挡获。2013年4月2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昭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天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被告人李*的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昭君的户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川A884**号车车辆行驶证和强制保险单、川AH97**号车辆行驶证和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李某某的证词,证人丁某某的证词、辩认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词及辩认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