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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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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周*驾驶车牌号为川AH2K**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董场镇出发,经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沿南街往新世纪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南街311号外路段时,遇被害人周发文驾驶大晋客0104号人力客三轮车搭载被害人杨凯、李华群两人由左往右横过南街机动车道,两车相会过程中,川AH2K**号车右前部与大晋客0104号人力客三轮车右后轮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凯、李华群、周发文受伤,其中周发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2日死亡,杨凯的损伤经鉴定为重伤,李华群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后,群众盛某某及时报了案,伤者杨凯、李华群、周发文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周*在现场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告人周*被接警赶到的交警带回交警队接受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鉴定,2012年9月4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周发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凯、李华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支付了应赔偿被害人李华群的赔偿费人民币14842.26元。2013年4月,本院对被害人周发文死亡后的民事赔偿以及被害人杨凯、李华群的民事赔偿分别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按判决支付了被害人周发文家属姚素芬等赔偿金人民币35100.00元;支付了被害人杨凯的赔偿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杨凯自愿放弃。取得了被害人周发文的家属及被害人杨凯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周*的酒精呼吸测试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周*的供词及其身份证户口信息、驾驶证及川AH2K**号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周发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信息,被害人杨凯的陈述及身份证、病情诊断证明,被害人李华群的陈述、户口信息、医院伤情证明,证人盛某某、张某某的证词,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鉴所(2013)临鉴字第1761号、1760号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2)车痕鉴字第2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46、247、223、224、22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犯罪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赔偿了全部被害人和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