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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谢波、杨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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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波。被告人杨辉。辩护人李健,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波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波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波饮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108.9mg/100ml)驾驶号牌为川AT98**号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经大邑县晋原镇西岭大道沿川西旅游环线向青霞镇方向行驶。川AT98**号车超速行至大邑县川西旅游环线67KM+500M处在超车过程中,遇被告人杨辉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92.0mg/100ml)驾驶的号牌为川AJ5D**号的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搭载程某、段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闵某某,杨某、杨某某七人由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川AT98**号车车头前部与川AJ5D**号车车头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谢波、杨辉、程某、段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闵某某,杨某、杨某某受伤,其中陈某某(系杨辉的岳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波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波、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伤者病情诊断证明,酒精检测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00)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12)大邑民初字第1599号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川AT9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川AJ5D**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人程某某、付某、程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波、杨辉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杨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波的辩护人提出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信,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本案的情况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谢波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波、杨辉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牟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