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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掋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大邑刑初字第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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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勇。辩护人辜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大检刑诉字(2012)第258号起诉书、2013年1月10日以大检刑变诉(2013)第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学、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勇超速驾驶川UN25**号北京牌轻型号普通货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沙渠镇方向沿三安路经董场镇往安仁镇方向行驶。15时16分许,王勇驾车行驶至大邑县董场镇天开路583号外路段时,该车车头前部相继与同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珠峰牌电动自行车后部、董某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朱某某(吴某某的孙子)、吴某某、董某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现场将等候调查的被告人王勇带回交警队。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方与被害人家属均达成了赔偿、补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者身份查询信息、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出院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痕迹鉴定)二份,血样抽取登记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川UN25**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赔偿、补偿协议及收条,证人蒲某某、董某荣、朱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牟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勇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