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川A69S**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三人由大邑县安仁镇元兴方向沿苏元公路向苏家镇方向行驶至苏元公路3KM+300M路段处,未发现前方同向步行的党某君、朱某等人,导致该车车头与党某君、朱某相撞后王*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党某君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与党某君、朱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党某君出具了谅解意见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即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党某君、朱某的陈述、伤情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意见书、收条,证人陈某、王某、尤某某、廖某、党某清、党某、晏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证词,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的供词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与党某君、朱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党某君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牟浩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