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仕文。辩护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文及其辩护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仕文醉酒后(血液乙醇浓度为210.0mg/100ml)驾驶川A508**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搭载两人,由大邑县晋原镇西门方向沿邑邛故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2时35分许,杨仕文驾车行至邑邛故道与桃源大道交叉路口,杨仕文驾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过程中,川A508**号车车头左前部与前方左侧路面上步行的龚某某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杨仕文驾驶川A508**号车逃离现场,龚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杨仕文被大邑县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仕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3日,被告人杨仕文因此次事故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案发后,被告人杨仕文的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及挡获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比对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酒精检测仪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川A50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骆某、骆某某、牟某某、杨某某、胥某俊、胥某勇的证言,被告人杨仕文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杨仕文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仕文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仕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仕文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当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