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林。原告张金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金泉的连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祥生。被告赵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
原告孟林、张金泉与被告江祥生、赵琳房屋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王凯、被告江祥生、赵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林、张金泉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调换车库,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收回车库,被告返还4平方米原车库并补偿1万元等内容。2012年12月6日,被告强行收回调换的车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原车库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平方米车库并给付补偿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祥生、赵琳辩称,车库在原告使用期间,被告没有收回。后原告违约,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被告的车库和原告自己的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春娥,并于2012年11月29日将房屋过户至王春娥名下。被告知道后于2012年12月6日将原自己所有的车库加了一把锁,不让王春娥使用,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优先购买权,被告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应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王春娥明知该车库有争议,还继续购买,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原告同意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本案就没有任何争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孟林、张金泉(乙方)与被告江祥生、赵琳(甲方)签订一份《车库调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愿意在自己土地上建10平方米车库与乙方4平方米车库调换,调换后10平方米车库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甲方收回要用乙方原来4平方米车库调回另加壹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二、如遇拆迁,高于其他车库一倍给予补偿费用,甲方不得有异。三、如果乙方搬迁,甲方可优先购房及车库,价格需高于市场价格。四、甲方提供临时车库期间,如有财物失盗,车辆被偷均有甲方负责。五、甲方需在达成车库调换协议之后,一个半月建成车库供乙方停车,如延迟交付需付一定的违约金作为乙方的精神补偿。六、甲方新建车库需在乙方原车库周围建,不得在别的地方建,设施按乙方原车库。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8年5月实际互相交付了车库。2012年11月29日,二原告将从二被告处调换的车库连同自己的住房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春娥,并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知道后,将转让给王春娥的车库上锁。不允许王春娥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原来的4平米车库系2002年前后从单位购买,没有相关证照手续,庭审中双方经协商,确认该车库现值5000元,该车库已在起诉前被被告拆除另建了其他建筑。以上事实,有车库互调协议书、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互换协议,其中原告的4平米车库没有相关合法手续,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要求返还原4平米的车库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库已不存在,故应由被告折价补偿,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收回车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中均存在过错,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祥生、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库折价款5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朱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