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经营连云港市海玉码头转运站期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兵
书记员:蒋秉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